绥德产品条形码的数字代表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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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德产品条形码的数字代表什么?

作者:榆林庆佳条形码代理有限公司 时间:2022-02-28 08:45:52

一维榆林条码、二维条码己成功进入商业自动化(POS)系统和仓储管理中。不过,数码成像的永久性陶瓷制品条码标签在陶瓷业的应用,只是在授权发明专利陶瓷热转印色带(CTTR)工业化生产后才得以实现。并且在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的指导下,在特种陶瓷、建材陶瓷、工艺美术瓷、紫砂陶艺等行业和制作大师的作品中以期获得更广泛的普及。

永久性陶瓷制品条码标签系统以条码为手段,计算机为中心,快速反馈陶瓷制品产、供、销、存储等各个环节的信息,为经营决策者提供管理信息。利用条码技术,可以完成仓库货物的导向、定位、入格操作,提高识别速度,减少人为差错,从而提高仓库管理水平。二维条码还有信息量大、可靠性高、防伪性强等优点。陶瓷制品永久性条码标签更便于工艺陶瓷精品的文物性鉴赏、防伪和馆藏。陶瓷色带是瓷用颜料油墨的热转印色带,以网点图案组合或减色法为成色基础,数码瓷表面成像,成色温度在550/820/1300℃(分别适用于玻璃制品/釉上/釉下)左右选择,用于瓷相、玻璃婚纱相、户外广告及文物字画的永久性写存和陶瓷制品条码标签系统。永久性陶瓷制品条码系统永久性陶瓷制品条码系统采用卷筒大膜纸和黑色陶瓷色带(CTTR))。其工作原理为:单色条码打印机--贴花烧制(底部)--识别、数据库管理。可以将1848个或2729个数字字符或字母、数字混编字符进行编码,还可以把照片或指纹编在二维陶瓷条码中,把编码信息按密码格式进行编码,以防止伪造条码符号或非法使用有关编码的信息。目前编码软件(支持ODBC数据库)、条码阅读器均已实现商品化。

永久性陶瓷制品条码标签系统永久性陶瓷制品条码标签系统采用卷筒大膜纸和CMYK四色陶瓷色带。其工作原理为:四色条码打印机--贴花烧制--形成条码、标签和照片。一维条码、二维条码一般可置于陶瓷制品背面或底部,用于识别和进行数据库管理彩色陶瓷颜料标签或图案适用于科研设计或小批量制作;400dpi以上的CMYK热转印打印机早已商品化,CMYK模式的照片级瓷表面成像亦会获得广泛应用。陶瓷制品条码标签的其他打印方式除了采用普通的贴花烧制法外,也可以在釉面(烧制前或烧成后)上直接打印。而更先进的方式是制成热邮票形式,以机械手自动贴花,热转印成像的条码标签具有热邮票转移性。

注意:市场上出现了采用其他热升华打印机等电子成像方式的杯碟瓷相、玻璃婚纱相等,这些玻璃、陶瓷表面均预涂有有机涂层,所热转印的图像刀刮即损,其成色剂为分散性染料,极易褪色。这种电子成像也可以生成陶瓷制品条码标签,但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瓷艺。此外,英国剑桥大学不但开发了数码热转印陶瓷制品条码系统,也开发了采用对应金属氧化物盐溶液的喷墨系统,该系统正在被用于陶艺产品的单色编码打印,由计算机控制实现数码直接或间接印刷。这种印刷是非接触式的,平面或曲面承印物均可用。喷出的油墨粒径为10~100微米,喷印速度达到每分钟6~10米;这一系统已由Videojet公司投产,但其清晰度有限,难于打印二维条码。数码热转印陶瓷制品条码标签,较其他印刷方法更科学、快捷、可靠。陶瓷条码标签使陶瓷商品有了永久性身份标记,也便于数字化识别和数据库管理,从而能进入现代物流行列。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榆林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加快商品条码在电子商务和商品流通等领域的应用,促进我国电子商务、商品流通信息化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包括零售商品、非零售商品、物流单元、位置的代码和条码标识。我国采用国际通用的商品代码及条码标识体系,推广应用商品条码,建立我国的商品标识系统。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印制、应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标准委)是全国商品条码工作的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管理全国商品条码工作。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以下简称编码中心)是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机构,负责全国商品条码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第五条厂商识别代码是商品条码的重要组成部分。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商品条码必须按照本办法核准注册,获得厂商识别代码。第二章注册第六条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可以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集团公司中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需要使用商品条码时,应当按规定单独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第七条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可以到所在地的编码中心地方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编码分支机构)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申请人应当填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注册登记表》,出示营业执照或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并提供复印件。第八条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资料,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对初审合格的,编码分支机构签署意见并报送编码中心审批;对初审不合格的,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将申请资料退给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九条对初审合格的申请资料,编码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人交纳的有关费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程序。对符合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要求的,编码中心向申请人核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编码中心应当将申请资料退回编码分支机构并说明理由。第十条申请人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由编码中心发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资格。第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厂商识别代码:(一)不能出示营业执照或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文件的。(二)社会组织、行业协会、中介机构等组织或单位,非本单位使用厂商识别代码的。(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际物品编码协会章程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编码中心应当定期公告系统成员及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第三章编码、设计及印刷第十三条商品条码的编码、设计及印刷应当符合《商品条码》(GB12904)等相关国家标准的规定。编码中心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厂商识别代码。第十四条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商品代码,向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通报编码信息。第十五条企业在设计商品条码时,应当根据应用需要采用《商品条码》(GB12904)、《储运单元条码》(GB/T16830)、《EAN•UCC系统128条码》(GB/T15425)等国家标准中规定的条码标识。第十六条从事商品条码印刷的企业可以向条码工作机构提出申请,取得印刷资质。获得印刷资质的印刷企业,可优先承接商品条码的印刷业务。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规定。第十七条印刷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印刷商品条码,保证商品条码印刷质量。印刷企业接受商品条码印刷业务时,应当查验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或境外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并进行备案。第十八条条码工作机构鼓励系统成员和相关单位委托具有商品条码印刷资格的企业印刷商品条码。第四章应用和管理第十九条系统成员对其厂商识别代码、商品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第二十条系统成员不得将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商品条码。第二十二条销售者应当积极采用商品条码。销售者在其经销的商品没有使用商品条码的情况下,可以使用店内条码。店内条码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店内条码》(GB/T18283)的有关规定。生产者不得以店内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使用。第二十三条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第二十四条销售者不得经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商品。销售者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干扰商品条码的推广应用。第二十五条在国内生产的商品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时,生产者应当提供该商品条码的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证明,并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备案,由编码分支机构将备案材料报送编码中心。第二十六条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负责组织全国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各级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第二十七条各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要积极配合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引导商品生产者、销售者、服务提供者积极采用国际通用的商品代码及条码标识体系,使用商品条码,保证商品条码质量,提高企业在商品生产、储运、配送、销售等各环节的现代化管理水平。第五章续展、变更和注销第二十八条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为2年。系统成员应当在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办理续展手续。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第二十九条系统成员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内,持有关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手续。第三十条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厂商识别代码的,应当在停止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办理注销手续。第三十一条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需要使用商品条码时,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第三十三条编码中心应当定期公告已被注销系统成员资格的企业名称及其厂商识别代码。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罚款。第三十五条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销售者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商收取进店费等不正当费用的,供货商可依法要求退还。第三十八条本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实施。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条码工作机构的管理与监督。因条码工作机构及工作人员的失误,给系统成员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一条从事商品条码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二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商品条码是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代码组成,是表示商品特定信息的标识。零售商品代码与条码是指以满足零售扫描结算为主要目的,而为商品单元编制的代码和条码标识。非零售商品代码与条码是指以满足非零售结算为目的,而为商品单元所编制的代码和条码标识。在流通环节中,可以对该商品单元进行定价、订购或开据发票。物流单元代码与条码是指对物流中临时性商品包装单元所编制的代码和条码标识。位置代码与条码是指对厂商的物理位置、职能部门等所编制的代码与条码标识。厂商识别代码是指国际通用的商品标识系统中表示厂商的惟一代码,是商品条码的重要组成部分。商品代码是指包含厂商识别代码在内的对零售商品、非零售商品、物流单元、位置、资产及服务进行全球惟一标识的一组数字代码。店内条码是指商店为便于商品在店内管理而对商品自行编制的临时性代码及条码标识。第四十三条商品条码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3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的《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榆林条码的管理,保证商品条码的质量,促进商品销售自动化、信息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使用商品条码以及制作、销售条码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在商品流通领域中通用的,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表示一定信息的商品标识。商品条码由厂商识别代码、商品项目代码和校验码组成。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条码产品包括条码印制品、条码识读设备、制作设备和与之相关的软硬件。第五条市技术监督局是本市商品条码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协调、管理和监督商品条码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有关商品条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二)宣传贯彻商品条码国家标准,并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三)对商品条码的使用、印制及技术服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市技术监督局下属的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宁波分中心(以下简称市编码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商品条码的日常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各企业主管部门、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应当协同做好商品条码的宣传、推广工作。第六条市技术监督局应当根据市场发展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推广使用商品条码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出口商品、名优产品和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积极使用商品条码。商业企业应当积极使用条码自动扫描销售管理系统(POS系统)。

第二章注册、备案与使用第七条本市单位或个人使用商品条码必须事先向市编码机构提出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申请时需提供下列资料:(一)注册申请书;(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营业执照;(三)需在有商标的产品上使用商品条码的,应提供商标注册证书;产品无商标的,应出具证明。第八条市编码机构负责对厂商识别代码的注册申请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在三日内报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审批。申请人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并取得由中国物品编码中心颁发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即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可以启用商品条码。第九条系统成员可以将厂商识别代码与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的商品项目代码和校验码相组合,编制成确定的商品条码,在其商品上使用。系统成员对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第十条系统成员使用商品条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执行国家有关商品条码方面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二)对生产的不同种类的商品以及同一种类但不同规格或者不同包装的商品,编制不同的商品项目代码并报市编码机构备案;(三)不得将注册的商品条码转让、租赁或者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第十一条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使用有效期限为二年。市编码机构应当在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使用有效期期满前九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系统成员申请办理续展手续。企业逾期未提出续展申请的,其商品条码视为自动注销,不得继续使用。第十二条系统成员终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市编码机构办理注销手续。系统成员破产的,视为终止使用商品条码。第十三条对已被注销和终止使用的商品条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被注销商品条码的单位或个人,需要重新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重新办理商品条码注册手续。第十四条系统成员如遇名称、地址等注册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到市编码机构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五条境外公司在本市设立的子公司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的,应当持下列资料到市编码机构进行备案登记,取得备案证书:(一)境外公司的商品条码注册证书或复印件;(二)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营业执照;(三)使用境外注册商品条码的授权文件。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受委托加工产品并使用委托人注册的商品条码的,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向市编码机构进行备案登记,取得备案证书:(一)委托人的厂商识别代码注册证书;(二)加工合同文件和委托加工产品的商品条码样本;(三)加工单位或个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营业执照。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注册的商品条码,不得销售带有伪造或者冒用商品条码的商品。第十八条生产经营条码产品,应当符合相关的产品质量规范和技术标准。第十九条商品包装或标签上不得以条码形式标识组织机构代码。第二十条申请注册、续展、变更厂商识别代码登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费用;商品条码的备案,不收取费用。

第三章商品条码的印制第二十一条系统成员应当制作或者委托具备技术条件的单位制作符合国家标准的商品条码原版胶片,经市编码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用于印制商品条码。非系统成员不得擅自制作商品条码胶片。第二十二条市编码机构应当将系统成员的商品条码样本存档备查。第二十三条需承接商品条码印制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印制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保证商品条码印刷质量的技术设备;(二)有对商品条码质量进行检测的技术人员和技术手段;(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具备条件的印制企业,应当事先向市编码机构申请商品条码印制能力的认证。市编码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进行认证,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认证证书,并推荐给系统成员。第二十四条印制企业承接印制商品条码或者带有商品条码的印制品业务时,应当核验委托人的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商品条码备案证书,并复印留存。委托人不出具有关证书的,印制企业不得承接印刷业务。承接印制商品条码必须保证印制质量,不得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不得将已印制的商品条码提供给非委托人。第二十五条商品条码印制能力认证证书的有效期限为二年。期满需要继续保留的,企业应当在期满前九十日内,向市编码机构申请复审。复审合格的,予以保留;复审不合格或者逾期未提出复审申请的,商品条码印制能力认证证书自行失效,企业不得继续承接商品条码印制业务。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建立健全举报受理制度,认真受理、查处用户、消费者和有关单位反映的商品条码的质量问题。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委托具备法定质量检验资格的条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商品条码质量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七条市技术监督局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全市性的商品条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定期监督检查必须按计划进行,在同一检查周期(六个月)内对经检验认定合格的商品条码,不得重复检查。第二十八条本市企业生产的带有商品条码的产品,经商品条码质量监督检查认定不合格的,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生产的产品,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方可销售。本市商品条码印制企业印制的商品条码,经商品条码质量监督检查认定不合格的,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印制的商品条码,经市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方可在商品上使用。非本市企业生产的带有商品条码的产品,经商品条码质量监督检查认定不合格的,由市技术监督局将有关情况通报给该企业所在地的技术监督部门,并依法予以处罚。第二十九条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进行商品条码监督检查时,应有两人以上执法人员共同进行,并应向被检查者出示行政执法证。第三十条市印刷行业协会应当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做好条码印制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章罚则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未经注册擅自使用商品条码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按照《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监督销毁有关产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认证证书失效后,继续承接商品条码印制业务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拒绝、阻碍商品条码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八条从事商品条码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九条书刊条码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榆林条码作为商品流通的“身份证”,因其经济、适用、高效,在全球150多个国家和地区得到普遍应用。条码应用领域也从零售业向物流、医疗、食品追溯、电商、建材、汽车等领域发展并得到广泛应用。零售业也从传统的超市结算即线下实体商店向网络购物、移动商务发展。条码是商品在全球自由流通的唯一“身份证”,拥有它的商品就可以凭“码”走天下。

一个商品上印制的条码在15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不同领域应用都能被正确识读,其印刷质量必须符合条码标准要求,即符合GB12904-2008《商品条码零售商品编码与条码表示》的要求。

一、符合代码唯一性要求

标准规定相同的商品分配相同的商品代码,不同的商品应分配不同的商品代码,基本特征不同的商品被视为不同的商品。通常情况下,商品的基本特征包括商品名称、商标、种类、规格、数量、包装类型等产品特征。

二、符合标准对空白区要求

标准规定空白区的颜色与空的颜色相同,左侧空白区宽度不得小于11个模块宽度,右侧空白区宽度不得小于7个模块宽度。包装设计师不应只重视包装的视觉美观,因设计不当造成条码质量不合格。

三、符合标准对条码光学特性要求

条码的条要求深颜色,空要求浅颜色,深颜色的条和浅颜色的空,反射光线反射强度会很大,以便于扫描条码,提高首次识读率。有的包装设计师设计的深条、浅空是对的,可忽视了有些包装材料是透光的,如塑料包材上设计的浅空,但因塑料透光造成浅空的反射光强度不够,达不到标准要求。需要注意的是,某些包装材料无法满足条码光学特性要求,如上述塑料包材、镭射包材、牛皮纸制作的瓦楞纸箱、精编袋包装等,用作条码载体很难保证质量。

四、符合标准对条码可译码度要求

可译码度是指条码符号条空尺寸偏差测量值与最大允许偏差值接近的程度。在条码中,两条两空的宽度表示1位数字值,在印刷过程中不同的印刷设备、印刷压力、印刷物材质、油墨等多种因素都可能影响条码的条、空宽度,有些材质印刷后还要有复合等二次处理过程才能出最终产品,上述因素会达不到条码标准对可译码度要求,可译码度不合格的条码在扫描时轻者会降低首次识别率,重者不能识读,严重的会出现误读的发生。

五、符合标准对条码参考译码要求

条码两条两空的宽度对应其下方的数字字符,有的条码符号因可译码度低(印刷误差大)或设计等原因造成识读设备读出的数字信息与下方标示的供人识别字符不一致现象,即出现误读,导致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条码作为商品在全球流通的“身份证”,只有确保条码印刷质量才能助力企业更好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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